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6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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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9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盧嘉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盧嘉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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