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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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保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0月31日前,附表編號1至2罰金部分曾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附表編號3罰金部分曾定執行刑為罰金2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112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被告犯罪時間各在107年4月、5月,尚稱集中,並非橫跨數月或數年之久,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8日 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12日、107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5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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