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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煜明(原名張家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
113年度執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煜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煜明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8月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施用毒品各罪間間隔均不到3個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9月9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4日 112年11月22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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