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18,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請人陳如萍



被告葉柏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柏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讓被告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與家人團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業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本案詐欺案件,共有如起訴書附表之七位被害人,於數罪併罰後刑期非輕,考量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確保其遵期到庭,即可替代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