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4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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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美琇
被 告 吳碩瑍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羈押及禁
止通信、接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9日失聯,後來報失蹤才知道被收押禁見,等待了兩個月後現在又要禁見3個月,被告所犯何罪竟然需要禁見爸爸、媽媽,詐騙金額為零元,請求重新審理、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亦即,對於法官之處分,得以上開準抗告之救濟途徑聲明不服。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載為「抗告」,惟其係對於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處分,表示聲明不服之意,其用語不妨礙其救濟之聲請,而應以準抗告之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準抗告權人之範圍: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是準抗告權人於法律上僅有受處分人;
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②準此,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與上訴權人同,解釋上包括檢察官、受裁定之被告(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
③而上述憲法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在於不論上訴或抗告之訴訟救濟權人範圍,應該相當。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或檢察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亦應包括檢察官、受處分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參照)。
㈢惟縱使依照上開解釋,受處分人配偶以外之親屬,仍非適格之準抗告權人。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美琇係受處分人即被告吳碩瑍之母,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非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
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母親是否依其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地位,而認本件有羈押或禁止通信接見原因消滅或可替代方式之情形,可另斟酌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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