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6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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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君浩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本不願意交保,在看守所痛定思痛,深感悔悟,且被告已經全部坦承犯行,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鄭君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原於113年4月24日定審理程序,並且合法傳喚被告鄭君浩,此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其辯護人於4月24日開庭時表示:上週五、本週一和今日早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皆未接聽,也寄簡訊給被告提醒開庭,辯護人不知被告今日為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足見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連辯護人都無法聯繫被告,復經本院拘提未獲後通緝,逮捕到案後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

又本案被告遭起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可能性極高,又有前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狀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四、綜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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