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6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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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衍恩
受 刑 人 江清錦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衍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徐衍恩陳聰文因受刑人江清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保證金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具保人之住所,具保人部分由其同居人收受,受刑人部分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113年4月16日寄存興國派出所,均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對無誤,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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