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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彥騰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彥騰(下稱聲請人)前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共危險案件,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與相對人許絜茗、游仟雅成立調解,惟現又因調解履行事宜而與游仟雅產生歧異,因而衍生民事訴訟而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案件審理中,為釐清雙方調解成立時之約定,有調閱錄音光碟釐清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内聲請。」
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許桀茗、游仟雅履行賠償義務,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案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2年2月17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距前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7月11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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