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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至冠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如附件各該編號所示之9罪(附件編號9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為「110.07.13、110.07.16」),業經如附件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件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件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按。
又附件編號1、5、9所示之罪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㈢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同類型之犯罪,兼衡此等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附件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至9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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