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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昱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3年1月1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2年6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360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360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3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4月24日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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