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11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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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李國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1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5月3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以外,其餘部分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公共危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4日 112年2月4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0454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447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8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638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83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29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638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83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3月27日 備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08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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