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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衛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衛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衛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吳衛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固請求繳納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就本件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罰金分期繳納、易服勞役,均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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