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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明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桃院增刑法113聲2127字第113002276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在監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1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9月18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明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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