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156,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聲請撤銷及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認犯行,已羈押5個月,應無再犯之虞,又本案與前案係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罪名及參與程度等均不相同,且受無罪推定,亦不足認定本案有何反覆實施之虞之情,請求准許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29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加入「路緣」所屬詐騙集團,並聽從「路緣」之指示為詐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數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參與取款之次數及金額均非少數,考量詐騙案件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被告猶執意為之,則倘被告交保在外,甚有可能重回該集團或其他不同集團再度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再經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防止被告再為上開犯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五、聲請人雖主張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則係實際從事取款犯行,其涉案程度顯已大為提高,自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方式防止被告再犯。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