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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吳采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采妮目前執行本院113年聲字第433號裁定,然異議人此部分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均應為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所包含,不應再予執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法定之異議對象,既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則判決、裁定確定後生效,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上開2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執更緝字第238號指揮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雖認其上開案件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執行等語。然此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有所爭執,且其上開爭執業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在案。而上開判決既均已確定,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據以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況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審認之部分再事爭執,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難認適法。
㈢據此,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之刑事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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