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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
112年度執字第16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超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超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陳柏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一覽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本院函詢亦回覆無意見(本院卷附調查意見回覆表)。
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包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本質屬自戕、成癮之特質)、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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