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19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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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偉達


具 保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政杰律師因受刑人即被告江偉達(下稱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8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113年度執字第1423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另送達該案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其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50,000元」等語。

惟屆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押情事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刑事陳報狀、桃園地檢署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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