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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李子亘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李子亘因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刑保字第13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事項,於聲請時未檢附本件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為佐,是無以核判是否有據,本院遂於113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提供本件案卷,此有本院113年1月10日桃院增刑芳113聲22字第113900480號函(稿)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執再727字第1139009031號函檢附本件案卷回覆本院,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月22日緝獲到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日期:113年1月16日),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所處之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29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是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緝獲歸案,非屬「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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