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28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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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聖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聖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聖熒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卓聖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犯傷害罪及竊盜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不同,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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