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3,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耀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耀陽於如聲請書附表(如附件,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係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受刑人此部分罪刑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3月8日即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與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減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業如上述,則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8條第3項關於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而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等節,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依上說明,審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方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此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聲請書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