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31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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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湘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28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陳湘華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湘華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被告提起上訴。

茲因被告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應認係維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揭說明,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7號偵查卷宗全部。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偵查卷宗全部。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宗全部。
4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卷宗全部。
5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卷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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