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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宇賢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之前)。
且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不同,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函詢所回覆對本件「請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僅1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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