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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峰
具保人李昌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昌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峰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李昌期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4月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3日將執行傳票命令寄存送達受刑人陳峰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日將載明「偕同陳峰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伍萬元」執行傳票命令送達具保人李昌期陳報住所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證為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可認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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