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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翰因犯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總和有期徒刑9月);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編號1、2與編號3案件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異,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品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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