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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112年度執字第16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禎祥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禎祥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8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8等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此各有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所侵害的法益、犯罪時間予以觀察,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的心態下犯前述附表所示的竊盜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綜合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桃園地院)」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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