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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采柔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劉采柔(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扣押手機在案,但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相關證據已鑑識保存,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偵查起訴,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其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為偵查人員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然查,本案起訴書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之一,且聲請意旨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又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案件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以及聲請人經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是否屬本案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工具、是否應予以沒收等情,均尚待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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