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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佳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佳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佳誠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藍佳誠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2月20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2月20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密集,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24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受刑人藍佳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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