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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坤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坤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復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坤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刑期之總和。
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函覆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簡坤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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