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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巧妍(原名王憶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69號;
112年度執字第1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巧妍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妍因犯詐欺(等)等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王巧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巧妍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8月底」,惟不影響本件聲請合法性)、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一覽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而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一覽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本院函詢亦回覆沒有意見(本院卷附調查意見回覆表)。
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近似、相隔時間不遠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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