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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陳秋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 雅 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秋月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涉及林陳秋月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陳秋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審理中。
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可由其女兒林雅鳳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83號偵查卷宗第95頁光碟片存放袋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碟之「(自107)中山路(台1)、延壽街_1-11(360)全景(中山路、延壽街)_00000000000000.avi」檔案。
2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卷宗第83至91頁之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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