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9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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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蕭靜渝
被 告 林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樑於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靜渝為被告之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國樑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已有所降低,復審酌被告犯罪分工情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及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與拘束被告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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