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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金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執助壬字第2265號之1、第2266號之1、第2267號之1、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刑訴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訴法則漏未規定。
參諸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訴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參照)。
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金鈴(下稱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如附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助壬字第73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有前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本案裁定既已確定,若非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處理者,該確定裁定之量刑多寡,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況本案受刑人亦無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再者,受刑人具狀表示其係認本案指揮書,係就本案裁定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7、9原本之五罪(下稱原五罪)拆成九罪(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9)重為定應執行刑,進而較原五罪多出有期徒刑2年5月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有受刑人上開非常上訴狀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9罪即本案裁定,或原五罪之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案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諭知判決),則按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準此,受刑人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而就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明異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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