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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燕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84號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
惟查:㈠受刑人因學識有限、不知律法,誤認騎乘電動腳踏車不成立酒後駕車,本案係因適逢重陽祭祖食用雞酒後騎車返回農地務農而觸犯法律。
㈡受刑人從事種植花卉、果樹務農維生,因氣候異常、寒害導致損失慘重,受刑人於去年11月底重新栽種,現有望收成農產品販售,若此時入監執行5月,將導致農作物無存活可能,出監後農地荒廢,受刑人一生心血投資農業事業毀於一旦;
受刑人未犯有重大案件、無不良前科,雖犯本案酒駕,但非累犯或無法改變酒駕習慣,且目前有加入教會戒酒課程,決心戒酒;
受刑人患有惡性腫瘤,有開刀必要,且危及生命,入監恐造成惡化,或無醫治機會,爰聲請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㈢受刑人年事已高,且年終將至,若不能易科罰金,請求延後至年後執行,或延後至清明之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審查意見略以:受刑人本案酒駕雖非10年內第3犯以上,惟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經易刑或入監仍再犯,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語,主任檢察官審核上情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則批示「可」,嗣桃園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7日到案,受刑人於同年1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自行到署並製作執行筆錄,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其勾選「有意見」,並填載說明內容,書記官則就「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今天自行到案有何意見?」、「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承上,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補充?」等情為詢問,並待受刑人簽名後,檢具卷證及上開意見書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依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科」,檢察官並認書記官製作該案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蓋以章戳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84號執行卷宗所附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上開陳述意見書後,認依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受酒醉駕車案件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能悛悔改過,嚴重無視刑律,難認本次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力,是檢察官所執前述「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經易刑或入監仍再犯,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指入監將導致農作物無存活可能、年事已高、患有惡性腫瘤等情,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唯一情形,執行檢察官仍得綜合全部情狀加以評價、衡酌後,考量受刑人是否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事由。
再者,本院已於113年3月15日電聯受刑人於5日內具狀提供患有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聲卷第25頁),然自本院電聯受刑人迄今已逾1月,未見受刑人具狀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罹患疾病之證據資料,足見本院無從依客觀證據認定受刑人所述之事實是否為真,以及針對受刑人上開所述,審認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是否欠缺合義務性,或者有何裁量瑕疵。
從而,本院難以僅憑受刑人上開主張,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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