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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鄭淑華
被 告 李定軒
吳祐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發還贓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0時31分、同日10時33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於同日10時58分有人自本案中信帳戶跨行轉帳55萬元至被告吳祐宇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嗣警方接獲報案,並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李定軒、被告吳祐宇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1號第89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第129至13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相符。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或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均未經另行扣押,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未經扣押之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被告在本案訴訟中就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亦尚未經判決確定,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餘款有於本院審理時引為犯罪證據之可能。
況本案訴訟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前開二帳戶內之餘款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將前開二帳戶內之餘款直接發還聲請人。
縱令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內之餘款為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又金錢匯入前開二帳戶後,因金錢具有混同性,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內之餘款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現階段不適宜由本院逕行以發還扣押物之程序即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發還聲請人。
四、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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