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彥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審理中已具狀坦承犯行,無證據聲請調查,亦無再與共犯、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故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虞。
另被告有心律不整之宿疾,因心律不整為高危險疾病,可能危及生命,顯非看守所內醫療資源可以負擔,被告願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至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處分以擔保不會逃亡,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及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固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再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
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蕭佑霖、另案被告柯弦閎之內容有極大差異,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審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被告亦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2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1次在案。
㈡而本案於113年3月26日行審理程序,於審理中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宣示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4月22日宣判。
而本院於審理中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即可代替羈押處分,嗣被告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而經本院當庭釋放,此有本院當庭釋放被告(少年)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現已非由本院羈押中,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