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3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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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王裕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3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2年8月2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0月6日 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9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5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95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614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9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95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614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2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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