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43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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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富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富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賴富山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7之「罪名」欄誤載為「賭博」,應更正為「竊盜」,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日期皆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28日前,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但於本件聲請並未拆分,則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質、矯正效益與其下述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法所明定之拘役定刑上限係120日,本院自只能定刑如上。

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係以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回覆本院(故已保障其程序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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