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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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定承(原姓名:陳杰)





具 保 人 吳典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定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在案。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因被告業已出境而所在不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指定日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且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澳門後即未再歸國(被告既已出境達半年有餘,即無再囑警至其住所拘提之必要)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暨送達證書(對受刑人及具保人各1份)、公示送達公告1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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