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45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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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亞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亞綸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諭知沒收,顯無扣押必要,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上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審酌本案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新臺幣57,000元 2 扣案之IPHONE XS MAX廠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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