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49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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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子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護照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①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19日(2次)、108年11月11日(3次)、108年11月12日(2次)、108年12月2日」;

②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其中「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21日」、「108年12月18日」後均補充「(2次)」,另「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1日後均補充「(3次)」;

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備註欄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④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次)」,備註欄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⑤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2日(6次)」;

⑥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7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8日」;

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26日」;

⑧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1月9日(4次)、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8日(2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曾於112年12月2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函覆因其後續尚有詐欺另案尚未審結,待後續詐欺另案結束後,再自行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為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詹子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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