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51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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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明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住新北市中和區福真里0鄰景
平路000巷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6/15~110/06/17」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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