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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鋒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鋒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6、8之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432號」),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4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1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7月4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33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受刑人陳柏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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