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5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瑞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112年度執字第16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1年3月)及內部性(即1年1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傷害 對未成年人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00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110年度壢侵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11月23日 111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2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9月24日 備 註 經送監執行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經送監執行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經送監執行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日 (不得上訴) 112年9月26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