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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桃院增刑育113聲565字第1130057609號函、113年3月1日桃院增刑育113聲565字第1130058483號函暨各該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惟衡酌此類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規範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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