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61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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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琬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琬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琬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㈢再審酌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為重。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毒品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俱屬違反國家法令禁制之毒品相關犯罪,且違犯各罪之時間非遠,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違犯此部分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則分別係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之恐嚇危安罪、侵害他人身體健全之過失傷害罪,與前揭施用、販賣毒品犯行相較,犯罪態樣、手段及情節均顯有不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暨其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受之恤刑利益,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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