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66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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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權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權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權柏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27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鍾權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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