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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雅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3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此外,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雅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定其刑之罪刑,前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4號、104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078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刑之5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民國103年2月10日,該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應執行刑之2罪,均非103年2月10日「前」所犯之罪,要與前述數罪併罰要件未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該等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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