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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紀煥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聲請付與卷內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紀煥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卷內關於證人盧照元、黃嘉祥、余致學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錄音光碟予顏紀煥,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證人盧照元、黃嘉祥、余致學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證詞含有臆測性陳述,或未能具體說明特定案發時(即民國111年9月10日)被告所進口之貨品是否即為起訴書所指之IQOS電子菸草,請求拷貝如主文所示之錄音光碟,以利核對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是否與筆錄之紀載相符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067、607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審理中,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獲知卷宗資訊之權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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