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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明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明學聲請人於接獲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判決後,未多慮及尋求救濟,於另案法官開庭時,始知該判決有誤,希望能夠回復原狀,讓聲請人之冤屈得以沉冤得雪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回復原狀係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為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係提出「聲明異議狀」,然觀之該「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案件之救濟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人所提書狀標題雖載「聲明異議狀」,聲請內容用語係以「恢復原狀」,惟不因其形式上誤寫上開用語為而異其效力。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判決,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典獄長代為送達後,於民國112年8月3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則其上訴期間自112年8月3日起算20日,於112年8月23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已屆滿。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而聲請人當時亦在監執行,上訴僅需向監所長官提出即生效力,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其事後因另案始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判決有誤一情,即非屬非因過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之事由,當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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