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72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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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昭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昭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彭昭勝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9日之前)。

又:①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手段及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情形,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院致函給其,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迄未獲其回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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